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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车带刀去盗窃,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吗

2022/3/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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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 情:2011年12月28日拂晓,王某纠集贺某、张某、李某(贺、张、李为未成年人,另行处理)携带砍刀驾车到某饭店外,欲盗窃毛某放置在路边的牵引车桥 皮,停车地点离盗窃地点约20米。因桥皮太重盗窃未得逞,四人返回车上商量办法,后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。经鉴定,涉案砍刀属于管制刀具,牵引 车桥皮价值人民币9090元。

分歧意见:

第1种意见认为,王某等人把砍刀放在车上距离盗窃地点有一定距离,不具有贴身紧密性,不能认定为“携带凶器盗窃”。

第2种意见认为,王某等人开车带刀去盗窃,盗窃地点和停车处虽有一定距离,但砍刀处在王某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,随时可以使用,应认定为“携带凶器盗窃”。

评析:

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。理由如下:

第1,对“携带凶器盗窃”和“携带凶器抢夺”中的“携带”应作不同理解。“携带”从字面上理解,乃“随身带着”之义,但笔者认为要充分结合盗窃罪的 修改背景理解。刑法修正案(八)将“携带凶器盗窃”作为入罪情形之一,且未作数额限制,其主要原因在于“携带凶器盗窃”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身安全的潜在威 胁,但又不同于“携带凶器抢夺”所形成的危险状态。刑法对后者作出了法律拟制,规定以抢劫罪论处,而前者仍是以盗窃罪论处。可见,将“携带凶器盗窃”犯罪 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,避免“唯数额论”,从而实现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整体保护。

第2,“携带凶器盗窃”中的“携带”应作扩大解释。“携带凶器抢夺”原本不同于抢劫行为,却规定按照抢劫行为处理,抢劫罪刑罚配置又重于抢夺罪,因 此对“携带凶器抢夺”必须严格解释。而对“携带凶器盗窃”过于严格地限定,则很可能无法实现立法意图。因此,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理解。

一是“携带凶器盗窃”中凶器的范围更广,除了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,根据社会认知程度,能够使人产生心理恐惧,可用于侵害人身安全的器械,即可评价为“凶器”。比如,为拆卸机器零部件实施盗窃而携带的扳子。

二是“携带凶器”本质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,那么认定“携带凶器盗窃”时,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的阶段上加以判断。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,凶器处于其现实支配之下,即可评价为“携带”。

三是“携带凶器盗窃”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,但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“对人使用凶器”。如果在实施盗窃时,行为类型发生变化,不再是*初 预谋的秘密窃取,而是公开使用凶器相威胁,应以抢劫罪论处;携带凶器盗窃后,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凶器的,应按照转化型抢 劫罪处理。因此,行为人仅具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识,即可认定为“携带凶器盗窃”。

本案中,王某等人虽因不便于搬运目标物,没有手持或者身藏砍刀,但从离开汽车搬运桥皮到返回汽车商议对策整个过程来看,砍刀与行为人在时空上存在紧 密连续的关系。因此,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(八)对“携带凶器盗窃”的评价要求。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条对“携带凶器盗窃”予以细化,规定携带枪支、爆炸物、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,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 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,应当认定为“携带凶器盗窃”。